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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伟与鲍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鲍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2315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亮。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双路7号。负责人谢皆志,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孝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浍水路200号。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琛,宿州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鲍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刘树高、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11月1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树高、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孝銮于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4年6月16日3时许,原告所有的挂靠在枣庄市川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号重型货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4KM+900M处时,车辆故障失控撞上路中间护栏,随即被被告鲍亮驾驶的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半挂车随后撞上,到了3时34分许,刘树高驾驶的属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处时,撞到前方发生事故的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号半挂车,至此三次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害,绿化带、护栏等损坏。此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张伟雇佣的驾驶员袁传峥无责任、被告鲍亮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三次事故中,刘树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传峥、鲍亮无责任。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损、交通费88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鲍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由三起事故组成,第一起原告车辆因故障发生自行碰撞事故,第二起事故被告车辆追尾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第三起事故时刘树高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车辆的同时扩大了原告车辆的损失,三起事故各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请法庭依法裁定;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0万元,依法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因此被告鲍亮、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三起事故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被告将保留相关诉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车辆撞上护栏之后因未设置警示也存在一定过错,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号半挂车撞上原告车后,保险公司只对原告二次事故造成的车尾后部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误工费及其他无关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3时许,袁传峥驾驶的属于原告张伟所有挂靠在枣庄市川平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4KM+900M处时,车辆故障失控撞上路中间护栏,发生交通事故。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事故后,被告鲍亮驾驶属被告灵璧县中粮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随后撞上,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到了3时34分许,刘树高驾驶的属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车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处时,撞到前方发生事故的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号半挂车,发生第三次交通事故。三次事故共造成鲍亮及乘车人王彬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货物部分损坏,道路中间绿化带、护栏等损坏。此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第二次事故鲍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传峥、王彬无责任;第三次事故刘树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传峥、鲍亮、王彬均无责任。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损、交通费888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伟所有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4年10月7日在枣庄同鑫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修理费发票66000元。三起事故共造成路产损失34630元,张伟代表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一方与臧爱军代表皖L×××××号半挂牵引车、皖L×××××号半挂车一方,刘树高代表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C×××××挂车一方达成协议,分别赔偿11540、11550元、115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评估鉴定书、施救费票据、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鲍亮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伟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且造成道路中间绿化带、护栏等损坏,第一次事故属于交通意外,原告对于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鲍亮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酌定原告自行承担20%,其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张伟主张车辆修理费660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300元、路产损失11540元,提供了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路产总损失为34630元,原告张伟应自行承担6926元(34630元×20%),原告主张交通费151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误工费合计50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63254元[(车辆修理费66000元+施救费3500元+评估费33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80%+路产损失4614元(11540元-692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损失61254元(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张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原告张伟负担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1400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乔昌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