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1984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于硕,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向某某于2015年1月23日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向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上诉人向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