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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五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与安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波,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波,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包开花,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宫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刘聪,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与原审被告安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安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波的委托代理人包开花、被上诉人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一审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系互助性经济组织,并非《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不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等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或雇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未在原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其一直受雇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勇个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波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尚未成立时,原告现法定代表人刘勇因个人经营海参苗室需要,雇佣被告在其苗室从事锅炉工工作。2013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安波驾驶刘勇的无牌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为苗室购买药物,沿石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6KM+24M处,与洪照义驾驶的辽B×××××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后果。原告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8月20日,其业务范围为组织本社成员开展猪、家禽的饲养、苗木种植;组织采购本社成员饲养、种植所需的饲料、饲料机械和农业生产资料;组织收购、销售成员饲养、种植的产品;引进猪、家禽和苗木的新品种及饲养、种植的新技术;开展与猪、家禽饲养和苗木种植有关的技术交流和信息咨询服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2013年6月10日,为被告诉讼需要,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入证明》,内容如下:滋证明下述我合作社成员的收入情况如下:姓名安波,性别男,出生日期1973年2月28日,身份证号码××,入职时间2012年10月2日,月基本工资3,300元/月。2014年,被告安波在本院对侵权人洪照义等提起了民事诉讼,并将该《收入证明》提交给本院用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未被采信。后被告依据该《收入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参加仲裁庭审,也未举证。2015年4月20日,该仲裁委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5)1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服,故在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作为农村专业合作社经济组织,虽然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具备一般经济组织的形式特征,但其本质属性为互助性质,且从其经营范围来看,仍以其组织成员为服务对象,而非一般的营利性组织,故原告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基于原告主体资格的不成立,其与被告无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自认自2009年10月即受雇于刘勇个人在其苗室工作,而其主张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原告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且不论该证据的出具背景,但从证据内容而言,证明中载明被告安波系合作社成员,而成员应为原告所服务的对象,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成员之外的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即使被告作为合作社成员在原告处每月开资,亦构不成劳动法意义的劳动关系,而应为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六)项规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之规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亦不成立。据此判决如下:原告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安波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安波承担。安波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有误。被上诉人是否是互助组织,是否盈利不是评定主体资格的要件,被上诉人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的要求。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足以表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大连普湾新区绿原畜牧专业合作社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上诉人仅提举了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因该份证据系为上诉人与案外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需要出具的,且载明的内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上诉人由刘勇个人雇佣、由刘勇给付报酬的事实相悖,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丽审 判 员  王迎春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