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肖盛伟与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盛伟,王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肖盛伟。被告王乐。原告肖盛伟与被告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一份,被告承诺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月利息按1.5%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偿还欠款时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1.5%利息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王乐给原告肖盛伟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3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共7500元(月1.5%计),借条自2012年10月1日生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还清欠款时按月息1.5%给付。被告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乐亲笔书写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借条承诺的时间和约定的利息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肖盛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月息1.5%计付)诉讼费343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玲人民陪审员 高俊发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