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家勤与杨克雷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家勤,杨克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15号申请人:王家勤,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申请人:杨克雷,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申请人王家勤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杨克雷所有的皖NC47**比亚迪小型轿车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7500元进行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杨克雷所有的皖NC47**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一年。二、本院指定申请人王家勤负责保管上述被扣押车辆,保管期间不得使用该车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 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15-1号六安市车管所:关于申请人王家勤与被申请人杨克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15-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需要你单位协助执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解除对被申请人杨克雷所有的皖NC47**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的查封。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15-1号申请人:王家勤,女,1966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花水堰村高峰组,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6608157606。被申请人:杨克雷,男,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汪家行村匡庄组39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809159417。本院于2015年元月23日作出(2015)六裕诉保字第00015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申请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申请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杨克雷所有的皖NC47**比亚迪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赵晓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书记员龙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