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治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马红兵,张冶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福,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马红兵,现住白城市。被告张冶,现住白城市。原告白城市汇福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红兵、张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立福、被告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红兵于2013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24%,逾期年利率36%。被告张冶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红兵借款提供担保。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不予归还。被告马红兵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冶未提出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审理的重点为:被告马红兵应如何偿还欠款,被告张冶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和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马红兵质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马红兵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张冶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红兵、张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马红兵于2013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24%,逾期年利率36%。被告张冶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马红兵借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按36%计算至还款之日。二、被告张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姚红蕴人民陪审员 时朦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继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