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执字第6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登伏与王兴、冯占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登伏,王兴,冯占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687-1号申请执行人唐登伏(又名唐登福),男,汉族,1955年2月1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被执行人王兴,男,汉族,1972年6月14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冯占永,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唐登伏申请执行王兴、冯占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暂时无法找到,经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审 判 员 白 萍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伏彦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