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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南心安与鄄城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心安,鄄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菏行终字第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心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乾山,县长。委托代理人:冯金亮,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王凤勇,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科员。一审原告南心安因诉一审被告鄄城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心安,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亮、王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16日,原告南心安向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当日领取了加盖有鄄城县人民政府印章的鄄房民字第01××03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姓名为南心安,房屋座落位置为城关南关居委会永盛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等内容。该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与房产档案中载明的编号均为鄄房民字第01××03号。原告认为其于2002年5月16日申请颁发并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在2009年搬家过程中丢失,其对具体编号已记不清楚,但其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不是鄄房民字第01××03号,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应为假证且房产档案系伪造。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鄄城县人民法院针对南心安与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1)鄄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南心安不服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菏民一终字第738号维持原判的终审民事判决。在上述判决中南心安所出让房产的四邻为东邻冯某某、西邻胡同、南邻常某、北邻胡同,与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档案中载明的四邻相同,系同一处房产。在生效民事判决中认定房产证上产权人系南心安,南心安处分其上述房产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判决南心安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给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2013年4月23日,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鄄城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文书等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了鄄城县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鄄城县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又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转让给了谭某甲,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已于2013年6月20日将上述房产登记在了谭某乙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南心安于2002年5月16日向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当日即领取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原告从2002年5月16日就理应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于2002年5月16日知道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至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南心安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法也应予以驳回。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原告的房产登记申请向其颁发了加盖有鄄城县人民政府印章的被诉房屋所有权证,鄄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及被告所实施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并未影响或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与房产档案中载明的编号一致,对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应予确认。原告以其房产证丢失、无法记清编号为由而否定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房产对于一个公民来说系其重大财产,原告南心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处分其房产行为时应已对利益得失经过慎重权衡;法院针对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与南心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判决中也认定南心安处分其房产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又欲通过本次行政诉讼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的方式来否定其处分房产有效性的行为不妥,与诚实守信原则相悖。原告所述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及房产档案系伪造之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应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去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足以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没有必要对现场进行勘验,故本院对原告的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心安的起诉。上诉人南心安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邻居房地产证等多份证据以及国家建设部的法规,足以认定“01××03”号房产证为假证。1、上诉人南心安的(2002)字第061号国土证及丢失的2002年5月16日领取的国标房产证为一套房地产,并且是房地产纠纷民事案件中的涉案房地产。2、南心安1995年09341号国土证及第01××03号房产证是一套房地产。3、第01××03号房产证档案材料中存在伪造事实的情形。(二)一审裁定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是在民事诉讼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于2011年10月25日见到的01××03号房权证,并且上诉人在2014年7月11日复印民事卷宗时发现第01××03号房产证加盖的是鄄城县人民政府的印章,显然违反法定程序。从2011年10月25日知道至2013年2月28日向房管局主张权利,2013年3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到进入司法程序,不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申请现场勘验,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2002)第0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显示住房是14.85米,与第01××03号房产证记载的主房15米不符,证实第01××03号房产证与(2002)第0**号国土证无关联,应当进行现场勘验。(四)一审法院直接对民事审判事项予以认定,违背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一审法院查明,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南心安房产与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应为同一处房产,一审法院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第01××03号房产证与(2002)第0**号国土证并无关联。(五)一审认为被诉房产证与房产档案中载明的编号一致,对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予以确认,缺乏证据支持。伪造的房产档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档案中房屋审批表中显示,第01××03号房与土地使用编号为341号的土地是一套房地产。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出具第01××03号假的房产证提供给案外人是想代替南心安丢失的国标房权证,但第01××03号房产证必须与(2002)061号国土证一样采取统一的标准房权证号,位置四邻相同,建筑占地面积相同。(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01××03号房产证复印件与庭审质证时上诉人见到的01××03号房产证原件有差异,上诉人提出法庭应重新对比核定或者通过字痕技术鉴定。(七)一审法院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存在造假,犯罪明显,应移交公安和检察机关,而不应由上诉人另行通过合法途径维护权益。综上,被上诉人在2002年为南心安办理房产证时,土地使用权尚未确权,房产局未到现场勘验,程序违法,后被告又给第三人提供第01××03号假房产证,造成上诉人及共有人重大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于2002年5月16日颁发的鄄房民字第01××03号房产证,并由被上诉人赔偿对上诉人及共有人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被上诉人鄄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房产行政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2年5月16日,南心安到县房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填写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提供了鄄城县南关村委会证明材料及身份证件,经审核批准,鄄城县房管局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南心安当天签字并领取鄄房民字第01××03号房产证。该房产经生效民事判决裁判,已于2013年4月23日过户给原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至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鄄房民字第01××03号房产证事实已不存在,该证未实际侵犯上诉人的房屋产权。上诉人的房产已为生效判决羁束,应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南心安于2002年5月16日领取涉案房产证,有其本人签名且填写了领证的具体时间,至2014年8月14日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一、本案证据《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显示上诉人南心安于2002年5月16日领取“南邻常某、北邻路、东邻冯建民、西邻胡同”编号为鄄房民字第01××03号房产证,并且在领证人处签字,上诉人南心安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上诉人南心安主张其于2002年5月16日所领取的房产证丢失,并且编号并非鄄房民字第01××03号,上诉人对其陈述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陈述的效力不能对抗其本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陈述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南心安填写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书》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初始登记的产权人是“南心安”,本案被诉房产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正是“南心安”,随后南心安出售涉案房产给原鄄城镇崇兴社区居民第二组的房产买卖契约也被生效判决认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民事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南心安在本案中未能明确被诉房产证侵犯其何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南心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南心安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天正审 判 员  李胜力代理审判员  庞 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继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