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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金某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薛某甲,薛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欢。被告:金某乙。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金某丙。被告:金某丁。被告:金某戊。被告:金某己。被告:薛某甲。被告:薛某乙。被告金某戊、金某己、薛某甲、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金某己、薛某甲、薛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鸯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欢,被告金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齐某、金某丙、金某丁,被告金某戊、金某己、薛某甲、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被继承人吴某与金某庚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金某辛(别名金某巳),次子被告金某乙(别名金某壬),三子金某癸(别名金某子、金某丑),四子被告金某丙,长女被告金某丁,二女原告金某甲。金某庚于1970年去世,吴某于2010年1月去世,长子金某辛于1977年去世,其妻施某亦已去世,三子金某癸于2001年6月份去世(生前未婚,也没有子嗣)。长子金某辛有子女分别为金某辰和被告金某戊、金某己,其中金某辰已经去世,遗有配偶被告薛某甲、女儿被告薛某乙。1981年8月6日,吴某召集儿子和亲戚朋友,对吴某和金某庚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东门××道×号(后改为××道××弄××号)房产进行分家析产,其中长子金某辛一房分得楼下正间壹间,前间壹半间,灶房轩间楼下前有弍斜地板面积壹半间,包括天井;次子被告金某乙分得正间楼上壹间,前间楼半间,灶房轩间楼下前有弍斜地板面积南首斜地板面积;三子金某癸分得右首边间楼下壹间,现有平房壹间除北首壹斜地板面积归四子被告金某丙作灶房所有,其余全部归三子金某癸所有;四子被告金某丙分得右首边间楼上壹间,轩间楼上目前由吴某作为床铺使用,以后轩间如有拆建归四子被告金某丙所有。该分书由金某寅、金某卯作为在场证明人见证,并由鹿城区新码道居委会加盖公章证明。之后四房儿子各按分书约定对所分得的财产行使所有权。原告因吴某已近古稀,金某癸身患残疾,便数十年如一日早出晚归照顾母亲和兄长。2001年,金某癸去世,吴某居住在金某癸生前分得的右首边间楼下壹间(即××道××弄××号房产)。2008年,该房屋因需拆迁,由吴某与温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一份《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提供××大厦2号楼的期房作为安置用房。2009年12月31日,温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将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安置房提供给吴某。2008年10月8日,吴某在被告金某乙、金某丙以及见证人郑某、陈某在场的情况下,出具一份代书遗嘱,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安置房由原告金某甲继承所有。故请求判令确认吴某于2008年10月8日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原告金某甲依法继承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金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七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书、江滨街道安澜社区居委会证明、江滨派出所证明、居委会和鹿城区残联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分书》、《遗嘱书》、《产权调换协议书》及附件、安置房认购定位单、新政策安置房款结算表、《拆迁户款项支、付明细表》、房屋所有权证、契证及证人陈某、郑某的证言。被告金某乙辩称:被告金某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涉案房屋由原告继承所有,因为吴某生前均由原告照顾。被告金某丙辩称:分家析产时,涉案房屋被处分给金某癸,但金某癸身体不好,一直由原告和被告金某丁照顾。分家析产时,原告和被告金某丁没有分得房子,吴某后来居住于安置房中,也是由原告照顾的,故吴某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分给原告。吴某去世后的费用是原告负责的。被告金某丁辩称:同意被告金某乙、金某丙的上述意见。被告金某戊、金某己、薛某甲、薛某乙辩称:被告金某戊、金某己、薛某甲、薛某乙从不知道涉案遗嘱的存在。2010年,办理完吴某的丧事后,各兄弟姐妹也表示涉案房屋是平分的,未提及涉案遗嘱,故原告提供的遗嘱是不真实的。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金某戊、金某己、薛某甲、薛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坐落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房屋的认购及定位时间。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金某庚(于1970年7月18日亡故)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六个子女,即长子金某辛(于1971年9月亡故,生前育有子女为金某辰、被告金某、金某己,金某辰现已亡故,遗有其夫被告薛某甲、其女被告薛某乙)、次子被告金某乙、三子金某癸(于2001年6月亡故)、四子被告金某丙、长女被告金某丁、二女原告金某甲。吴某与金某庚生前共有坐落鹿城区东门××道×号房屋,1981年8月6日,吴某、金某辛、金某癸、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立《分书》一份,约定:金某辛分得楼下正间壹间,前间壹半间,灶房轩间楼下前有弍斜地板面积壹半间,包括天井;被告金某乙分得正间楼上壹间,前间楼半间,灶房轩间楼下前有弍斜地板面积南首斜地板面积;金某癸分得右首边间楼下壹间,现有平房壹间除北首壹斜半地板面积归被告金某丙作灶房所有,其余全部归三子金某癸所有;被告金某丙分得右首边间楼上壹间等,由案外人林某代笔,吴某、金某辛、金某癸、被告金某乙、金某丙等人在该《分书》上签章确认。2001年,金某癸去世,吴某长期居住于金某癸上述分得的右首边间楼下一间(即鹿城区××道××弄××号)屋内。2008年,因坐落鹿城区××道××弄××号房屋被拆迁,吴某作为拆迁权益人与温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产权调换协议。2008年10月8日,吴某立下《遗嘱书》一份,主要载明如下内容:原坐落于鹿城区××道××弄××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8.46平方米)被拆迁安置为坐落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4.60平方米),因原告金某甲对吴某尽主要的赡养义务,照料其生活起居,吴某自愿,并经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乙及原告金某甲的一致同意,该房屋归原告金某甲继承所有等,上述《遗嘱书》在仓桥代笔,有见证人陈某、郑某及被告金某丙、金某丁、原告金某甲签字捺印确认,并有吴某在落款处捺印确认。2008年12月26日,被告金某丙代吴某签订《安置房认购定位单》,认购坐落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房屋一套,其套内面积为41.401平方米。2009年,吴某与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房款结算。2011年5月18日,吴某向温州市财政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局缴纳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建筑面积为54.60平方米)房屋的契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坐落于鹿城区东门××道×号房屋为吴某与金某庚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庚于1970年亡故,其生前对上述房屋享有的1/2份额,由吴某、金某辛、金某癸、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及原告金某甲各继承其中的1/7,即上述房屋的1/14份额。吴某、金某辛、金某癸、被告金某乙、金某丙等人在金某庚亡故后,将上述房屋进行分家析产,并立《分书》一份,该《分书》约定的内容对吴某、金某辛、金某癸、被告金某乙、金某丙等人均有约束力,应视为吴某对其享有的鹿城区东门××道×号房屋的4/7份额,及金某辛、金某癸、被告金某乙、金某丙对其分别继承的金某庚遗留的1/14份额进行处分,吴某、金某辛、金某癸、被告金某乙、金某丙等人在《分书》中一致同意将其对鹿城区东门××道×号房屋中右首边间楼下壹间(即坐落鹿城区××道××弄××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归金某癸所有,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但原告金某甲、被告金某丁对坐落鹿城区东门××道×号房屋各享有的1/14份额未作处分。金某癸于2001年去世后,遗有继承人其母吴某,故金某癸对鹿城区××道××弄××号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应由吴某继承所有。关于吴某于2008年10月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字,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订立的遗嘱无效。涉案代书遗嘱,由陈某、郑某及仓桥代笔人见证,并由吴某捺印确认,其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陈某、郑某、被告金某丙、金某丁、金某乙等人对吴某立遗嘱时的状况的描述,综合吴某生前由原告金某甲尽主要扶养义务的事实,能够反映遗嘱书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吴某于2008年10月8日所立《遗嘱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被告金某丁在《遗嘱书》上签字捺印,该《遗嘱书》的内容对被告金某丁有约束力,应视为其自愿将对坐落鹿城区××道××弄××号房屋(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享有的份额处分给原告金某甲。综上,原告诉请坐落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吴某于2008年10月8日立下的《遗嘱书》合法有效;二、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大厦××幢××室房屋归原告金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原告金某甲承担2300元,被告金某戊、金某己、薛某甲、薛某乙共同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秀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