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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4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冯忠新与王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新,王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4978号原告:冯忠新。被告:王振全。原告冯忠新诉被告王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新诉请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40000)元整。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伍仟捌佰捌拾捌(¥5888)元整(自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起诉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振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王振全向原告冯忠新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冯忠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归还日期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2012年7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4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嗣后,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出借人借款,如逾期,则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忠新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被告王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4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笑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