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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沈明辉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82XXX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现住XX市XXX镇XX村**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2015年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侯审。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鄂L653**号农用货车沿107国道自临湘市羊楼司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107国道1425KM+300M地段时,与在前方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和相撞,造成李某和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到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拖拉机驾驶证、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监控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责令被告人沈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李辉品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映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