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渊进与陈立富、冯擎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渊进,陈立富,冯擎宇,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34号原告:黄渊进,男,汉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委托代理人:徐权,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富,男,汉族,1978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冯擎宇,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智良,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银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晃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黄渊进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704.1元[医疗费172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1733.3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08631.7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鉴定费1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6805.6元后,被告应赔偿226704.1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合并审理,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判决;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4年4月5日,被告陈立富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冯擎宇的粤S272**号客车与原告黄渊进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渊进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立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渊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72**号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100天,医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等,医嘱: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定期复查等,用去医疗费166805.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000元,被告冯擎宇支付156805.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擎宇支付的156805.6元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64号,该案经调解,已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支付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支付94717元给冯擎宇。三者险剩余限额为405283元。因此,被告冯擎宇实际支付为146805.6元(扣除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该费用其已向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理赔。原告提交住院期间护理垫收据、成人尿裤收据共347.5元,主张住院期间原告使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拼置床收据9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购买白蛋白的发票、销售清单共计4740元,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广东康怡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为原告评残时的检查费用,共789元,原告诉请为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2772.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定残时年满55周岁,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主张其在东莞从事建筑工程工作一年以上,提交了东莞虎门九门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自2012年6月起居住)、误工证明(东莞市润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工资单(2013年2月-2014年3月),因原告工作单位地址为东莞莞城,而居住在东莞虎门,本院依法发函至其工作单位东莞市润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复函称:原告黄渊进确是公司员工,保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黄渊进从事建筑装修装饰,起止时间是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装修市场行情决定员工的入职、工资发放不是很规范。实际上,是李允光招聘黄渊进,并给其发放工资,我司不参与具体事务,无法提供入职表。我司与李允光核实,在黄渊进入职我司期间,在虎门的建筑项目有2处,虎门万裕布料市场、厚街百川超市,因业务范围只要在虎门、厚街和沙田,其安排员工统一住在东莞虎门九门寨第一工业区顺昌印花厂,因为其与该厂有关系,可以安排入住。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工作单位的复函,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2%(伤残系数)=208631.68元。7.鉴定费:194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自事发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17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出其平均工资为3296.67元/月,误工费计算为:3296.67元/月÷30天/月×117天=12857.01元。9.护理费:50元/天×100天=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1600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10天×2人=873.33元。12.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处理事故、探望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渊进相对于粤S272**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应由被告陈立富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陈立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陈立富赔偿给原告。被告冯擎宇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陈立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5项损失共计18277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已理赔10000元给被告冯擎宇,超过部分为172772.1元,应由被告陈立富赔偿80%即138217.68元给原告。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以上第6-12项损失共计246802.0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为136802.02元,应由被告陈立富赔偿80%即109441.62元。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该赔偿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57659.3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冯擎宇支付的146805.6元,被告华安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210853.7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08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渊进;二、驳回原告黄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渊进负担16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蔡楚琪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