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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陆云兰与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才华民事诉讼解除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云兰,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03-2号原告:陆云兰,女,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洪至强,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才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华,企业主。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芜民一初字第0010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他财产担保,要求解除对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才华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相当的财产担保,且考虑到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芜湖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才华银行账户存款2550000元的冻结。审 判 长  李渝林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崔国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