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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商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王广权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王广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商初字第0010号原告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大丰市刘庄镇范堤街204国道路东。法定代表人韦林广,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权,大丰市紫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广权。原告大丰市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王广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社委托代理人王元权、被告王广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万元,借款使用费是月11.04‰,借款用途是副业,还款期限到2012年7月16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费以及由被告承担债权的相关费用,并由沈开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之后我社向被告支付5万元,借款之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2年4月1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按月11.04‰计算的资金使用费及2012年7月17日至履行之日止按月16.56‰计算的资金使用费。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广权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是替沈开朗借的,钱是沈开朗用的,沈开朗答应近期结账,如果沈开朗近期不与原告结账,我在2月10日之前与原告结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资金使用费按月11.04‰计算,借款用途:副业,还款期限到2012年7月16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资金使用费加收50%的罚费以及由被告承担债权的相关费用,并由沈开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2年4月1日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社与被告王广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广权偿还原告刘庄镇农民资金互助社借款50000元及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按月11.04‰计算的资金使用费和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16.56‰计算的资金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广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陈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