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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钱洪明、李一×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明,李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洪明,农民。2007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被告人李一×,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洪明、李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洪明、李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钱洪明指派一名出租车司机在宝坻区进京路与西城路交口东侧中国银行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予张××。2014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钱洪明、李一×在宝坻区宝平街道大马庄村西区10排13号张××的租房处,以30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约0.66克甲基苯丙胺卖予张××。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可疑晶体等物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于××、刘××、李二×的证言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拍照及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洪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6克,被告人李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6克,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洪明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洪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66克、白色直板newcall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