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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顾志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卫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明,龚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889号原告顾志明。委��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卫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志明诉被告龚卫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顺逵、被告龚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志明诉称,2013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龚卫平驾驶小型汽车在崇明县港沿镇跃富路、建马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龚卫平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38,39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475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970.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4,000元中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余下损失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龚卫平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原告门诊病史、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原告户籍资料。4、原告劳动合同、原告单位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代理费收据。被告龚卫平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责任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390.66元由其垫付了38,130.1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也由其垫付,现愿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太保公司辩称,被告龚卫平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现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按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龚卫平驾驶牌号为沪G0XX**小型汽车沿崇明县港沿镇跃富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至建马路路口时,适遇原告驾驶牌号为沪CCXX**轻便摩托车沿建马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顾志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龚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2014年6月13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另查明,被告龚卫平于2012所7月17日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970.40元,被告太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4,000元也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可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8,390.66元,被告太保公司对医保范围外用药及无病历佐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证据确定,故医疗费核定为38,390.66元(其中被告龚卫平垫付38,130.16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被告太保公司不愿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的年龄,显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因原告系农民,靠种植为生,虽已过60周岁,但也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酌定5,600元。四、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75元,被告太保公司认可200元,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故交通费核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6,581.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龚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龚卫平��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龚卫平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志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7,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970.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49,570.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顾志明医疗费31,010.66元。三、被告龚卫平赔偿原告顾志明鉴定费、代理费计6,000元,扣除被告龚卫平垫付的医疗费38,130.1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顾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龚卫平34,13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64元,减半收取计617.82元,由原告顾志明负担137.32元,被告龚卫平负担4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凌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