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商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桂金贤与郭西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1493号原告:桂金贤。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郭西郎,农民。委托代理人:许见红。原告桂金贤为与被告郭西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与其妻郑爱芳共有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金丰花园11幢1单元102室、202室的房产及其附属用房和车位(产权证号:2010-0104287、2010-0104558)、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以及登记在被告之妻郑爱芳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财产申请保全金额为400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1493-1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金贤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增、被告郭西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金贤起诉称:原、被告因均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而相识。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临近过年需资金发放农民工工资,经其公司协调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及利息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4年7月28日为144万元,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桂金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等内容的事实;(2)《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按被告的指示将出借款项600万元分两次汇入陈茂雄的账户的事实;(3)被告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状》以及昊雄钢铁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雄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龙元公司承包的天津钢贸大厦项目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陈茂雄是发包单位昊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与陈茂雄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被告郭西郎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并不存在。2013年1月28日,被告虽有意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但是原告并未将600万元款项实际出借给被告,而被告也因疏忽未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实际情况是原告后来经被告介绍将该6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汇款的交付方式出借给了案外人陈茂雄。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还款及经催讨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不属实,该利息均为陈茂雄所支付。原告向陈茂雄催讨利息未果,数次要求被告帮助进行催讨,被告出于朋友情谊积极联系陈茂雄督促其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有手机短信为凭。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无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被告郭西郎向本院提供手机短信一组(共10页),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帮助其向陈茂雄催讨借款及利息的事实。经审理,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证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确认借条系其书写,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并未将6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该份证据只能反映出原告将600万元款项分两次汇入陈茂雄的账户,但不能证明原告是依被告的指示汇款给陈茂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被告与陈茂雄之间因工程项目建设上面的事务存在一定的关联,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将600万元款项交付给陈茂雄是受被告的指示。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出具过借条以及原告将600万元款项交付给陈茂雄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将60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其内容来看,如果陈茂雄无法归还借款,则原告要向被告进行催讨。鉴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争议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一并阐述,在此不予赘述。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9月17日,被告代表天津钢贸大厦项目部与龙元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状》一份,约定龙元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天津钢贸大厦工程委托被告管理施工,并明确双方的职责和被告责任指标等权利义务内容。2011年7月18日,龙元公司(其中龙元公司的联系人一栏载明为被告)与昊雄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昊雄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钢贸大厦变更项目承包给龙元公司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内容。201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郭西郎向桂金贤借到现金人民币陆百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3月27日。月利率2%。借款人:郭西郎。2013年1月28日。”同日,原告分两次向陈茂雄账户汇入200万元、400万元,合计600万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数次进行短信联系,谈及向陈茂雄催讨借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另据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诉称的已支付六个月的利息系从陈茂雄的账户划至原告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其将600万元款项汇至陈茂雄账户而非被告账户,另在其与被告的短信来往中,其也一直是谈及向陈茂雄催讨的问题而非直接向被告进行催讨,鉴于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佐证其将款项汇至陈茂雄账户系经被告指示,而被告亦予以明确否认,故本院难以凭现有证据认定即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虽已成立但并未生效,原告的诉请,本院亦难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金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880元,由原告桂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翁 羽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