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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奎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云南省祥云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3时50分,被告人奎某在未考取相关驾驶证照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已注销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洛浦街幸福南路沙溪幼儿园对开路段的时候,因忽视行车安全和路面动态,与黄某锦驾驶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到场处理并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64毫克/100毫升。随后,交警将其带到区中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奎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2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奎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检查笔录,辨认材料,接报经过,110警情信息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及拓印资料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