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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2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229号原告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浦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海盟,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桂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加楼、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诉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王海盟、被告东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鑫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将东郊医院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并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工期20天,承包方式为方量一次性包定、包质量、包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道路处理,承包总费用为68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地施工,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被告主张,至今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方承包金68万元及利息278229.9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被告东郊医院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土方工程承包关系,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基坑土方开挖没有完成,主要是地下人防、出入口没有开挖;回填土工作没有完成,双方之间约定的土方量总数包括挖土和回填土,因原告没有填土,实际上没有支出回填土产生的机械、人工等费用;该工程挖出来的土方被原告卖掉,造成以后被告回填土需要买土回填,被告认为此部分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万元左右,按照原告实际的工程量约为10万元左右,被告已经超付了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东郊医院工程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方量一次性包死、包质量、包工期、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综合治理、道路处理。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属基坑开挖土方,内容包括土方挖掘、预留井、内外运及回填,回填土时必须平整压实。工程承包费用及结算方式:1、承包费用,本工程总工程量乙方(即原告,下同)采取一次性包定的方式(包括挖土、内转、回填、外运、机械费、人工费等,其中挖土方数应为3.51万立方米,超过另算,其他在一次性包定范围内,不再计取费用)合计人民币68万元整。竣工后甲方(即被告,下同)应按与乙方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结算75%,其中8万元由甲方扣除不付,用以处理过去土方工程队伍赔偿费用。余款留以后零星工程一并结算。2、计价方法,以自然实际开挖深度计算,并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为准,一次性包定,若挖土超过3.51万立方米的部分留日后一起和零星工作量按市场价实际操作计算,包定的工程量价格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及机械进出场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挖土等施工,2009年5月11日,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凭证,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土方承包合同一事,因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工期延长。现经双方对该工程量结算,乙方的总工程量为3.51万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为68万元整。被告方工程人员蒋玉桂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应价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格进行鉴定,江苏江淮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土方开挖工程量为38251.31立方米,需回填土方量为6470.10立方米。本土方工程鉴定价格为68万元,超过3.51万立方米的部分价款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认。经质证,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具体异议主要为该鉴定报告未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鉴定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是60万元而不是鉴定报告中认为的68万元,现乙方实际完成施工的工程量仅为整个施工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即完成挖土方数不足2万立方米,其中回填、内转、部分余土外运都未做完。另查明:被告东郊医院工程现状为已经进行了基础部分施工,但尚未完成,不具备回填土的条件,因被告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东郊医院工程现已被法院整体拍卖。根据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时,被告所出具给原告的一份《通知》中载明的内容显示,在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前,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与他人签订过同类的土方工程协议,协议中约定的具体价格为:外运土方每立方米10元,转土方每立方米7元,回填土方每立方米7元。原告曾就此《通知》给被告发过回函,回函中未涉及该部分内容。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为25万元,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签订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土方工程价款为68万元一次性包定,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有回填土因不具备回填条件而没有实际施工,因此确定工程价款时对于回填土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需回填土方的数量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前与他人签订的回填土的单价,本院确定回填土部分的工程价款为45290.7元(6470.1立方米*7元/立方米),扣减该部分费用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63.471万元。关于已付工程款,被告主张已付工程款25万元,但就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已付20万元,该自认行为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后付款扣留8万元不付,该款用于处理以往土方工程队的赔偿费用,故从应付工程款中还应扣减8万元,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35.471万元。关于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竣工后结算75%,余款留以后零星工程一并结算,但由于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的涉案工程已经被法院拍卖,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中的回填土工程,即双方约定的竣工条件已经无法实现,故该约定不应再作为付款条件,被告应根据原告要求支付所欠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基坑挖土以及将挖出的土出卖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等主张,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471万元并给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2元,鉴定费8290元,合计21672元,由被告淮安市东郊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9190元,原告负担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龚正军代理审判员  孙明珠人民陪审员  左平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