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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九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段丽萍、马祥诉王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丽萍,马祥,王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九初字第223号原告段丽萍,女,1979年5月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营口市人,个体,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丽华村。原告马祥,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址同上。被告王绍东,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归州街道办事处西坡子村。原告段丽萍、马祥诉被告王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购买三轮车从我手中借款15048.00元,约定2013年10月11日还清,有借条为证。被告不守诚信未能还款,经多次追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48.00元,并从诉讼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全部还清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购买三轮车向原告借款15048.00元,立有欠据。约定2013年10月11日还款,逾期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条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存在。现原告持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段丽萍、马祥借款15048.00元,并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被告王绍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崇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诗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