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邓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罗法船民初字第14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邓某某,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后双方自愿同居,于2009年1月24日生育了儿子邓某甲,被告邓某某就不再与原告来往,原告母子失去了被告的联系,被告从此不再出现也没有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至今,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终止,原告为了维护同居所生的孩子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同居生育的儿子邓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而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行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生育了儿子邓某甲。其后,被告不再与原告来往,结束了双方的同居关系,儿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而被告与原告母子再无联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儿子邓某甲的抚养权及自愿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是自愿同居的关系,自行解除了同居关系后,对生育孩子的抚养问题未协商确定,原告现起诉主张儿子的抚养权归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同居所生育的儿子邓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及原、被告所生育儿子邓某甲的个人意愿,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邓某甲较为适宜。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同居生育的儿子邓某甲,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携带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宇平审 判 员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叶永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宇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