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邻居柳某家中上网,趁柳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床上包中的金手镯盗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13369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邻居柳某家中上网,趁柳某不备将其放置于床上包中的金手镯盗走。经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镯价值人民币13369元。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黑龙江省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证人柳某、赵某、王某、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