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分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分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分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分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绰号“黄毛”,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瑞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接到严某电话后,来到分宜县城西工业园国燕高新公司附近圆盘处,为协商严某和被害人陈某某之间的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与被害人陈某某理论,期间,被告人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腰椎骨折。经依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单,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证人严某、夏侯某某、王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陈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 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冰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