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喻志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喻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121号罪犯喻志刚,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初中文化,系毒品再犯,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第二十二监区二十九分监区服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铜官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喻志刚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撤销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罚金30000元。被告人喻志刚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以(2010)铜中刑终字第00074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喻志刚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70000元。后于2011年1月3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喻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不怕苦、不怕累,保证产品质量,超额完成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喻志刚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10月29日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书面证明该犯名下已无任何资产,且尚欠多笔外债。本院认为:罪犯喻志刚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再犯且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且未能执行财产刑,其虽提交了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但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联的具体材料印证,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综合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财产刑执行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喻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