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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牟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法海与王玉琴、马瑞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法海,王玉琴,马瑞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李法海,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爱学,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琴,曾用名王玉勤,女,1968年6月24日生。被告马瑞岭,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系王玉琴配偶。原告李法海与被告王玉琴、马瑞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法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琴、马瑞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中牟县城关镇官渡路中段北侧光荣院家属楼4单元6层西户有一座楼房,建筑面积88.60平方米,因二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迁入郑州市居住,2006年9月12日二被告以44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原告。被告马瑞岭出具了收到购房款44000元的收条一份,并承诺随时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自2006年9月入住,至今已8年,自2011年8月11日开始,原告要求被告把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因被告王玉琴身体有病,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协助将牟房权证字第257**号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9月12日收条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44000元。2、房产证一份,主要证明二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付原告。3、谈话录音光盘及说明一份,主要证明2006年时二被告因其女儿过世欲将所住房屋出售,且王玉琴因精神受刺激存在精神障碍无法到房管局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当时原告不知情才购买该房屋,购买后在多次催促被告协助过户中原告才知道此情况,因马瑞岭不愿其老婆再受刺激,双方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4、证明一份,主要证明王玉琴曾用名王玉勤。被告马瑞岭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当初卖房时因房产证办理的是新证还不到5年期限,被告只收了房款,故过户所需费用被告不负担,应由原告负责缴纳。当时原告没有催促被告协助过户,所以拖到现在没有过户,现在办理过户需要多缴纳税款。被告马瑞岭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玉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被告王玉琴名下有一住房,位于原城关镇官渡路中段北侧光荣院家属楼4单元6层西户。2006年9月12日,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将购房款44000元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将房屋钥匙及《房屋所有权证》(牟房权证字257**号)原件交付原告,并出具收条一份。当时双方为了少缴纳房屋交易税,约定五年后再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至今双方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44000元,被告收受购房款后仅按约定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原告,未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琴、马瑞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法海将位于原城关镇官渡路中段北侧光荣院家属楼4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房权证号:牟房权证字第257**号)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李法海名下。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王玉琴、马瑞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代理审判员  王莉超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