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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蔡健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蔡健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孔志清,均系该行员工。被告:蔡健和,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蔡健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健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龙卡贷记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436745515189****)。被告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透支欠款,至2014年6月7日止,被告共透支本息15701.01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9943.56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6月7日为5757.45元),本息合计为15701.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费用系手续费及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6月7日利息5008.04元、手续费2元、滞纳金747.41元;利息从2014年6月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对账单明细。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蔡健和,以及被告蔡健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8日向被告蔡健和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健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蔡健和于2011年11月23日向建行中山市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龙卡汽车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了“重要提示”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该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愿意遵守其全部内容。建行中山市分行审核后,向蔡健和开立了卡号为436745515189****的信用卡。之后,蔡健和持卡消费。从2011年12月16日开始透支欠款,至2014年6月7日共透支本金9943.56元、利息5008.04元、手续费2元、滞纳金747.41元,合计15701.01元。建行中山市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载明:甲方(即申请人)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即银行)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蔡健和向建行中山市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建行中山市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蔡健和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建行中山市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建行中山市分行诉求蔡健和应偿还的透支本息实际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等费用,因此蔡健和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费用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发生的利息、滞纳金等。建行中山市分行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蔡健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蔡健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截至2014年6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合计15701.01元及从2014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蔡健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被告蔡健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毅审判员 陈文旭审判员 谭淑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实习书记员郑雅铟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