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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余某某,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段洪,重庆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某某,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余广莉,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被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广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3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谈婚、结婚等情况属实,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通过电话和网上聊天方式交往。2012年5月原告从广东东莞调到重庆市永川区的川亿电脑(重庆)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9月3日在四川省兴文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被告也来到永川,先后入住重庆市永川区某小区。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锁事和经济原因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搬至该小区某幢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通过电话和网上聊天方式交往,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锁事和经济原因发生过纠纷,但其纠纷的原因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体贴,各自改正自身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其夫妻关系应能和好。因原告未充分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在银行的存款5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当庭否认有该笔款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