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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兴国与杨晓琴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兴国,杨晓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赵兴国,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被执行人杨晓琴,女,汉族,住甘肃省康县。申请执行人赵兴国与被执行人杨晓琴离婚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杨晓琴未能按期履行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康法阳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子女抚养费给付义务,经赵兴国申请,我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赵兴国自愿将私自领取被执行人杨晓琴两年的低保金1400元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二、被执行人杨晓琴自愿当庭执行剩余的部分2600元;三、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杨晓琴自愿负担。双方已于2014年1月23日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2010)康法阳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部分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付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