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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东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被告人姬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捕前住该址。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1日被东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光县院公诉刑诉(201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与被害人刘某在东光县城区邮政路南段陈某包子铺吃饭后,被告人姬某醉酒后在该包子铺南侧公路边上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头、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头、面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东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害人刘某与孙某甲、被告人姬某去喝酒,酒后被告人姬某无故用砖头打原告人刘某头部,致原告人头部及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原告人伤情达到轻伤一级。故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姬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被告人姬某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愿意赔偿原告人刘某的医药费、鉴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姬某与被害人刘某在东光县城区邮政路南段陈某包子铺吃饭后,被告人姬某醉酒后在该包子铺南侧公路边上用砖头将被害人刘某头、面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头、面部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在本案审理阶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姬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姬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姜某、王某、孙某甲、霍某、郭某、孙某乙的证言;二、东光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二份及辨认照片、东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入所体检表;三、调解协议、收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姬某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姬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宝正代理审判员  杨彦苓代理审判员  陈彦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志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