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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陆根付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根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36号罪犯陆根付,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平湖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10)浙嘉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根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57572.08元。被告人陆根付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0年9月3日以(2010)浙刑一终字第1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根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根付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根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根付准予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