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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士周与孙庆加、康金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周,孙庆加,康金丽,詹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张士周,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孙庆加,男被告:康金丽,被告:詹红卫。原告张士周与被告孙庆加、康金丽,詹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周及委托代理人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加、康金丽、詹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周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孙庆加、康金丽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51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张,约定2012年12月偿还100000元,2013年11月偿还200000元,下欠251800元在两年内还清。被告詹红卫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一直未还,前两期的300000元法院已作出判决。现约定的251800元借款也已到期,三被告仍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18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8月8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庆加康金丽向原告借款551800元,被告詹红卫提供担保,前二期借款300000元,法院已作出限期被告偿还的判决,余款251800元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还款的事实。2、(2014)邹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担保人詹红卫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庆加未作答辩。被告康金丽未作答辩。被告詹红卫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庆加经人介绍与原告张士周认识,2011年3月7日被告孙庆加以在泗水经营代理达利园料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同年8月,被告孙庆加以在邹城代理达利园料品并承诺每月给付原告收益10000元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1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其承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012年8月8日晚,原告得知被告孙庆加在张庄镇刘洼村,便找到孙庆加,并将孙庆加带到家中,要求孙庆加还钱,孙庆加无力偿还,通知其妻康金丽带钱到张士周家中还款,被告康金丽接到通知后,由其姐夫詹红卫陪同,携带4000元现金租车来到原告家中,归还原告3000元,经结算,余款551800元由被告孙庆加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康金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詹红卫在担保人处签上“占宏伟”并按手印。欠条载明:“今欠张士周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小写¥551800.00元)借款人孙庆加、康金丽,担保人占宏伟,见证人赵某。2012年8月8日。分期还款:第一期:于2012年12月份还款拾万元整,第二期:于2013年11月还款贰拾万元整,第三期:下欠剩余贰拾伍万壹仟捌佰元整于两年内必须还清。”第一期应还款100000元、第二期应还款2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依法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孙庆加、康金丽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免除被告詹红卫第一期100000元的担保责任,在第二期200000元的范围内��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送达后,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庆加、康金丽欠原告借款25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詹红卫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虽然以“占宏伟”代替“詹红卫”,但并不能改变其担保借款的事实,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孙庆加、康金丽作为欠款人,在欠款到期后未作偿还,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詹红卫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詹红卫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从欠条上看,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自债务到期日起六个月,第三期债务251800元于2014年8月8日到期,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原告在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詹红卫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加、康金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周借款251800元;二、被告詹红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元,由被告孙庆加、康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审 判 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王甲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策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