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均民与黄执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黄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周均民,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张学祥,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执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信之,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均民与被告黄执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均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张学祥,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由代理审判员郭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均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标、张学祥,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信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执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均民诉称:2014年4月18日18时许,原告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射阳盐场发阳公司东区中心路大门东侧路段,撞上前面同方向行驶由被告黄执余驾驶的鲁V×××××重型普通货车,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执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执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409.27元、营养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误工费26818元、护理费17352.96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48092.23元,原告实际主张140000元。原告周均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住院病史资料一组;3、“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4、黄执余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黄沙港镇上,属于城镇居民;6、鉴定费发票2000元。被告黄执余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黄执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对原告的病历资料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无异议;被告黄执余的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提供原件;对原告的房产证无异议。3、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公司承担30%,二次手术费用不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为准,另扣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180天过长,请法院酌情核减,标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误工期限230天过长,请求法院酌减,同时要求原告补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否则不认可标准;护理天数过长,请法院酌减,标准按照每天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财损以法院审核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5均无异议;对证据2,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要求提供黄执余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的十级伤残结论认可,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请求法院酌情核减;关于后续治疗费,因为与十级伤残矛盾,鉴定时原告伤情基本稳定,如果存在后续治疗,应待治疗终结后才可以鉴定,所以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另外,由于内固定在位,如果十级伤残打七折赔偿,也可认定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8时10分许,原告周均民驾驶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射阳县射阳盐场发阳公司东区中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发阳公司东区中心路大门东侧路段时,撞上前面同方向行驶的采取紧急制动的被告黄执余驾驶的鲁V×××××重型普通货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均民被送往射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6181.07元。2014年5月4日,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周均民承担此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执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医疗费合理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周均民因交通事故致“右内后踝骨折;左内后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6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6个月。3、建议其拆除内固定物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4、周均民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另查,黄执余驾驶的鲁V×××××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责任进行赔偿。1、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均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执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2、因黄执余驾驶的鲁V×××××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黄执余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以外的数额,由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3、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属其治病所需且为实际发生,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故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合理范围,且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营养期限经法医学鉴定,具有科学性、合理性,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营养期限过长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的证明,亦未提交道路运输业从业资格证明,鉴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是根据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具有客观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及收入状况,对其护理费主张,本院酌情认定70元/天;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原告未达六十周岁,应按城镇标准自定残之日计算二十年;原告对其财物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并举证证明作出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明细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抗辩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经法医学鉴定具有科学性,且为后续治疗伤情所必须具有客观性,保险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抗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未提交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盐一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就医花费事实,确认原告实际损失包括:(1)医疗费26181.07元;(2)二次手术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18=216元;(4)营养费180×9=1620元;(5)误工费230×32538/365=20503.40元;(6)护理费192×70=13440元;(7)残疾赔偿金32538×20×0.01=65076元;(8)交通费300元,合计137336.47元。以上原告周均民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017.07元,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017.07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405.12元。原告周均民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9319.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均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17724.52元。二、驳回原告周均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550元,由原告周均民承担3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户名:周均民,开户行:******,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郭 贾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倩芸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持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收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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