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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9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沈达、沈世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沈达,沈世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2904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群,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沈达,男,199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沈世玺,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沈达、沈世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达、沈世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借款人沈朝东以种植黄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631120150004362),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将本案当笔借款汇给借款人沈朝东。后借款人沈朝东于2016年1月5日死亡,被告沈达系已故借款人沈朝东之子,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沈世玺作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于2016年12月28日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沈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结算至2017年9月27日为9742.66元;第二部分自2017年9月28日起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375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世玺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沈达、沈世玺承担。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沈达、沈世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已故借款人沈朝东身份证明、被告沈达及已故借款人沈朝东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沈达与已故借款人沈朝东系父子关系的事实。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各一份,以证明已故借款人沈朝东逾期未清偿债务,被告沈世玺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泰顺县彭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已故借款人沈朝东死亡证明一份。被告沈达、沈世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被告沈达、沈世玺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金融借款事实合同种类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人沈朝东(已故)合同期限内借款月利率9.0625‰合同签订时间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逾期月利率13.593750‰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8日放款时间2015年12月29日保证形式保证函保证方式和期限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沈世玺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至2017年9月27日止)结欠本金50000元结欠利息9742.66元另查明,借款人沈朝东于2016年1月5日死亡。沈朝东生前丧偶未再婚,其父沈希鳌已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母钟玉兰、其子沈达。原告向本院声明于本案放弃对钟玉兰的债权主张。被告沈达未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也未清偿本案已故借款人沈朝东生前所负债务。本院认为:借款人沈朝东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归还。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罚息,借款人沈朝东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诉请按月利率9.0625‰加收50%罚息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达系已故借款人沈朝东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没有向本院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其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沈世玺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其实际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可以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实际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截止2017年9月27日为9742.66元;第二部分从2017年9月28日起以本金5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3.59375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沈世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由被告沈达、沈世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包伟华人民陪审员林须环人民陪审员赖吉武二O一八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林伊茹·?PAGE?-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