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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溪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溪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字(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1时3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由本溪市溪湖区火连寨驶往鸡冠山,行至本鸡线7.3公里处,未避让,将横过道路的行人阎某某(男,殁年10岁)撞倒,造成阎某某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阎某某系胸腹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胸���腔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等待警方调查。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车主王绍禹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并有证人王某某、鲍某某、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偿协议、交强险理赔材料、收条,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瞭望,未避让正在横过马路的行人,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明娇人民陪审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朱贵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纯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