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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9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航与李春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9033号原告刘航。被告李春秀。委托代理人曹以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代表人张士杰,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任秀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航与被告李春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顺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航、被告李春秀委托代理人曹以楠、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秀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15时40分,刘航驾驶津A×××××号��利牌轿车,沿南财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旺路与南财源道交口处,与沿泉旺路由北向南李春秀驾驶的津M×××××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航受伤;武清区交警支队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0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5288元、误工费240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9056元、施救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65元,合计150421.3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属本人实际所有,同意依法依责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春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医疗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进行承担;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认为过长;伤残鉴定报告并非法院委托进行评定,我司不予认可,对于鉴定结论我司也不能认可,从原告的就医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并不能构成伤残,因此,我司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费;三期鉴定认为期限过长,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同意一人护理,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就医交通费无相关的票据不同意赔偿;车损赔偿数额同意按我司定损价格进行承担;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认为标准过高,我司认可住院期间内,伙食补助费50元每天,营养15元每天;此次事故为同等责任,商业三���险赔偿中应按5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5时40分,刘航驾驶津A×××××号夏利牌轿车,沿南财源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泉旺路与南财源道交口处,与沿泉旺路由北向南李春秀驾驶的津M×××××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航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腰部损伤、四肢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30天,共支出医疗费8096.35元。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对刘航致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非农业居民,原告之子刘宗泽,2014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子刘宗泽生活费19665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伤残鉴定(包括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原告所属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车损经太平洋保险公司评估为9056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500元。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认定,刘航驾车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秀驾车措施不利,未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被告李春秀驾驶的事故车属本人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的程度,认定刘航、李春秀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李春秀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李春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包括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凭据确认为8096.35元,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是否采用医保药治疗,自身无法控制,该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无法律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支持30天,确认为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过高,参照原告伤情、住院病案及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120天,确认为9388.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5288元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本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每天78.24元,支持30天,确认为2347.2元;伤残赔偿金按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2658元,支持20年的10%,确认为6531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其子刘宗泽生活费19665元无法律依据,因原告评残时刘宗泽尚未出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虽未提交票据,但其就医、复查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按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评估的9056元确定;施救费500元是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支持;此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0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0596.35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8.16元。二、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9388.8元、护理费2347.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1552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损9056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556元,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778元。上述一至三项合计,由太平洋财险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97628.16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原告担负269元,由被告李春秀担负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顺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