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吕某、张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邵武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红馆KTV门口,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即被害人范某产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吕某、陈某、张某打、拉被害人范某,致其双侧鼻骨多发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经电话通知后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三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病历材料、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及辨认作案地点、监控录像截图的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登记、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张某、陈某案发后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考虑三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三人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晓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