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佐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佐南,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13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召涛。被告:李佐南。被告:李新杰。被告:李学洪。被告:李学军。被告:董炳勤。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李佐南、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佐南、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借款人李佐南及保证人李新杰、李学军、李学洪、董炳勤分别签订了(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坨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46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坨信用社)高保字(2011)年第3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在此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按月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于2011年7月12日在我行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2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13.12%,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了催收,借款人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本金47484.58元,2012年10月1日归还本金44498.9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16.43元、利息37916.53及复利7103.46元(利息及复利合计45019.99元),本息合计153036.42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0日);2、自2014年6月21日至被告付款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点四六六六七计算,并由被告一并付清;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佐南、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佐南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坨信用社个借字(2011)年第34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佐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在此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期间利率为月息10‰,借款合同期间复息月利率为10‰;逾期付款利率为月息15‰、逾期付款复息月利率为15‰,并约定收款账号:905051100016201393130。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签订了编号为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坨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34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人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自愿为债务人李佐南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12日,原告将2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李佐南约定账号:905051100016201393130,被告李佐南在编号为№.039425203号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李佐南于2012年7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47484.58元,于2012年10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44498.99元,并已偿还2012年9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以借款本金152515.4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833.75元。2、以借款本金108016.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7082.78元。3、自2014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108016.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一并付清。4、复利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本月所欠利息5491.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0.02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的新生复利,以本月实际利息与上月实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计算,以此类推。另查明,胜坨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于2012年12月19日成立,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胜坨信用社与被告李佐南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胜坨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资格合法。被告李佐南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愿为被告李佐南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佐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借款虽由保证人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但因被告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故被告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应在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佐南追偿。原告提出利息、复利以及请求自2014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自2012年10月2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李佐南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予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佐南、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佐南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1、以借款本金152515.42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833.75元。2、以借款本金108016.4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7082.78元。3、自2014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的新生利息,以借款本金108016.4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一并付清。4、复利计算方式: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30日,以本月所欠利息5491.0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0.02元;自2012年10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的新生复利,以本月实际利息与上月实欠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15‰计算,以此类推。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对上述第一项在债权最高余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佐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50元,由被告李佐南、李新杰、李学洪、李学军、董炳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