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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金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金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8日晚,方习刚、杨道松、李其东、端木宏佳(均已判刑)等人为逞强好胜纠集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川南奉公路XXX号二楼被害人邱某某经营的游戏机房内,以口罩、帽子蒙面并采用持铁管打砸等方式,致游戏机房内价值人民币68,442元的多台游艺机损毁。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杨道松、李其东、端木宏佳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合同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金某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金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艳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