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孙某、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4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李某,又名李银池,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5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肥乡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柴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13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被告人柴某乙,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17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本村的柴某乙,柴某甲,李某四人预谋后携带铁锹、钢锯等工具,由李某和柴某甲驾乘三马车到本村东南地里,将国家太行山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铺设的地下防渗塑料管子(PVC管子)刨出、锯断盗走,后存放在柴某甲家。被盗塑料管子总长150米,经肥乡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塑料管子价值4500元,工时费用2700元。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肥乡县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工程施工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柴某丙、柴文书、韩某、王某、崔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鉴于被告人李某、柴某甲、柴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主动返还管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以盗窃罪依法从轻判处。被告人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伙同本村的柴某乙,柴某甲,李某四人预谋后携带铁锹、钢锯等工具,由李某和柴某甲驾乘三马车到本村东南地里,将国家太行山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铺设的地下防渗塑料管子(PVC管子)刨出、锯断盗走,后存放在柴某甲家。被盗塑料管子总长150米,经肥乡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塑料管子价值4500元,工时费用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主动将塑料管子铺设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2、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管子存放于柴某甲家。3、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主动将塑料管子铺设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肥乡县价格鉴证结论书,被盗的塑料管子价值4500元,工时费用2700元。5、李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李某指认作案现场。6、孙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孙某指认作案现场。7、柴某乙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柴某乙指认作案现场。8、柴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柴某甲指认作案现场。9、崔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孙崔某指认被盗管子的现场。10、证人柴文书证言,机井是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投资打的,管子是给他们配备的。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没有给我说过挪管子的事情。11、证人韩某证言,没有人给我说过挪我地里铺设的地下管道。12、证人王某证言,被盗管子是太行山前土地整治工程的一部分,是便于农民浇地。2013年5月7日中午,我和崔某一块到柴庄高速南的地里勘查,发现有一段管子约150米长被盗,我们用铁锹将两头挖开拍了照。问:你们在施工时,是否有人说管子碍事要挪走。答:没人说。13、证人崔某证言,施工队王某前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说管子被盗了,我和王某一起去柴庄村南,高速路南边地里去看了,拿着铁锹和探测仪到被盗现场勘查,发现管子被盗了,两头的出水头都在,中间的地下管道被盗。该工程叫太行山土地整治工程,铺设防渗管道,便于农民灌溉土地,是便民工程。14、被告人柴某乙供述,孙某对我说村南机井上的管子碍事,让我把管子跑掉,我说行。我和柴某甲、孙某、李某四人把俺村高速公路南边机井上的一段地下管子刨出来,用铁锹刨出来,钢锯条锯断拉出来,一共刨了100多米,20多根,每根长6米。用柴某甲和李某三马车拉到柴某甲家里。我们刨的管子是国家给铺设,施工队是今年春天埋下的,埋下十几天就被我们刨走了。问:你们刨管子的地是谁的地?答:是韩某与修贵的地,不是柴某丙的地。问:你们刨管子的事,事后向什么部门说来没有?答:没有。15、被告人孙某供述,问:2013年4月你伙同柴某甲,柴某乙,李某偷刨村东南地塑料管子的地是谁的地?答:是我村韩某和柴某戊的地,当时他们地里没有种东西,问:你们刨管子时韩某和柴某戊是否知道你们刨地下管子。答:我们刨管子时没有给韩某和柴某戊说,他们不知道我和柴某甲等人刨地下管子的事。16、被告人柴某甲供述,问:你今天来派出所干什么?答:我来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前段时间我把我村村南地的塑料管子刨走了。17、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和孙某、柴某甲、柴某乙四人弄塑料管子的事。塑料管子是今年三月份国家让人埋到柴庄村南地,问:韩某和柴某戊是否让你们刨他们地里的塑料管子来。答:没有。18、户籍证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柴某甲、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且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孙某、柴某甲、柴某乙、李某案发后主动铺设好管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艳芳人民陪审员 李丙臣人民陪审员 王亚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