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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扬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扬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扬飞,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扬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长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扬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扬飞与被害人刘某在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北路天堂网吧对面的人行道处发生口角,同案犯许某(已判决)到达现场后误以为刘某殴打陈扬飞,遂对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扬飞及另一同案犯王某(已判决)见状后也上前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在对被害人刘某殴打过程中,许某持刀、陈扬飞持拖把、王某对刘某拳打脚踢,三人将刘某打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扬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同案犯判决书、证人刘某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许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扬飞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扬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扬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童人民陪审员  马芳菲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潍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