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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户民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清豪与赵文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豪,赵文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3005号原告张清豪,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民。被告赵文学,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清豪与被告赵文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筱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豪诉称,2012年2月被告在我公司办理快件邮寄业务,由我垫付邮费72645.60元。后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经索要,被告仅偿还8000元,下余64645.6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4645.60元。被告赵文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户县营业部工作人员。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被告经原告在其公司办理国外快递业务;被告未缴纳之费用,按公司约定,原告已向公司交付;2012年6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清豪(610125197410011633)人民币72645.60元。计:柒万贰仟陆佰肆拾伍元陆角。(借款原因:因在户县邮政速递办理快件业务,所欠邮费由张清豪垫付)如还款产生争议:借款方(借款方:张清豪)可持此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赵文学,612326198604105017,2012年6月9日。”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为:“现所欠张清豪欠款按以下方式偿还,1、6月份预还款2万,6月30日前还清。2、余款按每月还款5000元,每月30日前还清。3、归还日到前未还款项按利息2分计算(月息)。计划还款人:赵文学612326198604105017,2012年6月9日”。经索要,原告称被告还款8000元,下余64645.60元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6464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本院认为,被告欠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户县营业部邮费未付,由原告为其垫付,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依法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欠款64645.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清豪64645.60元。如果被告赵文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6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筱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普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