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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盐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永峰与余志明、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峰,余志明,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徐永峰。委托代理人:王海伟。被告:余志明。被告: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明。被告: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被告: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明。被告: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明。原告徐永峰为与被告余志明、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柯公司”)、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联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加捷”)、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加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志明归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300000元(暂算至2013年8月31日,今后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中柯公司、拜联公司、嘉兴加捷、浙江加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余志明、拜联公司、嘉兴加捷、浙江加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志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拜联公司、嘉兴加捷、浙江加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余志明交付了上述借款。2013年7月22日,被告中柯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兹有余志明个人向你所借的款项(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具体金额为7200000元整),因其资金周转困难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中柯公司自愿作还款担保人。如余志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本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担保函中未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8月31日,被告余志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8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被告余志明在上述对账单的下方空白处书写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利息3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余志明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3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余志明至今未归还,被告中柯公司、拜联公司、嘉兴加捷、浙江加捷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志明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拖欠不还,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柯公司、拜联公司、嘉兴加捷、浙江加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余志明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明归还原告徐永峰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00元,由被告余志明、浙江中柯传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拜联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加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加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少辉人民陪审员  陈生华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