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立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与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立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法定代表人李建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全力,局长。上诉人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洛阳市孟津县,原审法院无关权。且《处理钢模台车买卖协议》约定不明,管辖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物资机械站(甲方)与洛阳中铁强力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模台车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废旧钢模台车作为废旧钢材处理给乙方,乙方支付货款,从合同权利义务内容来看,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述《钢模台车买卖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具体、明确、合法,为有效约定。故本案应由甲方企业法人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河南省水利第二工程局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文超审 判 员  邓湘宁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沛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