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廖家爱与邱瑜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廖家爱,邱瑜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廖家爱,居民。委托代理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瑜,居民。原告廖家爱与被告邱瑜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子均和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姚荣文分别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瑜经合法传唤,但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爱诉称,2008年8月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6月涉嫌犯罪被判刑4年6个月。2011年初,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将其在信用社的借款3万元及再向家姐借款3.5万元,用作购买房屋,于同年4月9日和5月8日向陆川县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了定���5000元和购碧桂华庭2幢2单元701房的代收费27237元,并于同年5月1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之后再支付首期房款146979元,但申办房产证只用了被告一人的名义办理房产证,房权证为: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现夫妻闹矛盾,为防止被告私自变卖财产,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原告廖家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3、收款收据,证明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相关材料,证明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房屋办证经过及所在位置。被告邱瑜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邱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庭审笔录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初登记结婚,2009年6月原告涉嫌犯罪被判刑罚4年6个月,入狱服刑至2012年2月24日被获提前释放。2011年5月10日,被告与陆川县乡镇企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在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东路1号碧桂华庭第2幢2单元701号房【约定建筑面积186.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4.89平方米,总价款503979元,首期付款151979元,房权证为: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邱瑜】。现原、被告因夫妻闹矛盾,原告为防止被告私自��卖财产,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所有人廖玲、谢松栅的座落在陆川县城长河开发区(下长山段)十二幢8号房地产【陆国用(2008)第0107578号】作担保,本院依法对户名为邱瑜的座落在××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86.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4.89平方米】予以查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东路1号碧桂华庭第2幢2单元701号房产,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邱瑜名下,但系原告廖家爱与被告邱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且无特别约定,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请有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陆川县温泉镇三峰东路1号碧桂华庭第2幢2单元701号房产为原告廖家爱和被告邱瑜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廖家爱负担50元,被告邱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静审 判 员 林子均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荣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