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禤立行与陈子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子兴,禤立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5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子兴。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禤立行。上诉人陈子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民一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子兴的委托代理人罗深艺,被上诉人禤立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禤立行通过朋友介绍认识陈子兴,之后禤立行于2013年4月17日分别通过网上银行转帐两笔各5万元,次日分别转帐5万元、21526元,共计171526元到陈��兴帐户,陈子兴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171526元。2013年6月20日,禤立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子兴归还借款2万元,禤立行提供自称从陈子兴亲属中得到的,属于陈子兴本人所书写的材料中,该第一份材料中记载有“欠禤立行二十万钱”字样,第二份中记载有“外面我还借了20万元钱禤立行的,与原件一致”字样,第三份材料中记载有“禤立行对不起!我也没有办法了,我也不想这样天意吧!这次我输给天了与原件一致”字样,第四份中记载有“与原件一致,原证在陈小平处,原证在陈小平处陈子飞2013年6月2日”字样。禤立行为了证明上述第一、二、三份材料系陈子兴所写,于2013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相关字迹进行鉴定,但因禤立行无法提供样本字迹,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5日作退案处理。庭审中,禤立行否认与陈子兴有其他经济来往。一审法院认为:禤立行与陈子兴认识后,通过网上银行转帐171526元到陈子兴帐户,禤立行提供银行转帐单、中兴业银行刷卡记录及自认为属于陈子兴的自书材料主张与陈子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2万元。陈子兴认可收到禤立行的171526元,但提出禤立行与陈子兴存在其他生意来往,该款不属于借贷关系发生的金额,禤立行否认双方有生意来往,而陈子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禤立行与陈子兴之间存在生意来往的事实,故应当认为禤立行与陈子兴存在借贷关系。对禤立行提出陈子兴向其借款2万元的主张,因陈子兴不认可收到禤立行交付的2万元现金,并提出禤立行在陈子兴处刷卡的8500元属于消费或者套现的事实,陈子兴提出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事实,而禤立行没有证据反驳陈子兴的辩解意见,为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应当确定双方发生的借贷金额是171526元。经���立行催告后,陈子兴应承担归还借款171526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陈子兴归还禤立行借款本金171526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5870元(禤立行预交),由禤立行负担870元,陈子兴负担5000元。上诉人陈子兴上诉称:一、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自书材料”均非上诉人本人所写,鉴定部门也对鉴定做退案处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转账款项为171526元,该金额非整数,与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三、上诉人为茶行商家,被上诉人曾到上诉人处刷卡消费8500元,所以双方是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四、本案转账的171526元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的其他款项。请求二审法院���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禤立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子兴于本案二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生银行网上交易明细;2、横县陈氏茶坊营业执照,均为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案171526元转账款为还款。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预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但是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1的证明力将在下文中详细论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审笔迹鉴定期间,为了收集检材料,2013年11月20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周泳释明,要求上诉��本人于2013年11月28日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本人届时未到一审法院接受询问。2014年1月22日接受鉴定申请的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去函,要求一审法院补充上诉人本人书写“欠禤立行二十万元钱”字样及上诉人平时书写的签名字迹等检材。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向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周泳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述相应检材,但周泳以上诉人“不在横县,已回福建”、上述检材应“当由申请鉴定的禤立行提供,陈子兴不负责提供”为由拒不提供上述检材。直至2014年4月29日,一审法院仍然未收到上述检材,遂复函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无法提供上述检材。广西桂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5日以无上诉人等平时书写的样本字迹、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将鉴定申请做退案处理。还查明,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周泳在一审三次开庭、多次询问中均未陈述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171526元为还款,只是表述为“其他经济往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的171526元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一、一般情况下,仅有转账凭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证明转账人所转款项为借款。但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提供转账凭证外,还提供了4份其陈述为从上诉人亲属处得到的上诉人自书材料复印件。对与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但因上诉人拒绝提供其笔迹样本导致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对于笔迹鉴定的检材,无论是谁提出的申请,可以提供检材的一方都有义务配合提供检材,否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由可以提供检材而拒不提供的一方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即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在本案中,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所举4份自书材料为上诉人本人所写。在此前提下,上述材料中已经多处写明上诉人“欠禤立行二十万元钱”,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上向上诉人支付了借款171526元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对于上诉人提出上述171526元转账为“其他经济往来”,非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1、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仅是陈述上述171526元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对于是何经济往来未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本院二审对上诉人代理人罗深艺就此问题询问过程中,其表述“不清楚”,法院要求上诉人二审庭后7日提交对于“其他经济往来”的书面说明及证据材料,上诉人未能���供。2、上诉人以二审所举民生银行网银交易明细上摘要为“还款”的标注主张部分转账是还款。根据社会经验,网上银行“摘要”一栏并非在网上转账时必填项目,上述网银交易明细中“摘要”一栏是否只能由操作人填写尚不明确。况且根据“摘要”处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4月17日当天先向上诉人“借款”5万元,之后又向上诉人“还款”5万元,明显与逻辑不符。如果上述款项真为“还款”,对于如此重要的事实上诉人一审答辩中只字未提明显违背常理。因此,本院认定“摘要”处显示的内容并不能直接认定本案转账款项的性质,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是“还款”,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转账支付的171526元为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陈子兴预交),由陈子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超审判员 李 帮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旖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