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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民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晓丽、刘红与左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建国,刘晓丽,刘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建国。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刘晓丽、刘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必树,被上诉人刘晓丽、刘红的委托代理人先兆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丽、刘红一审诉称:刘晓丽、刘红系刘某某女儿。2013年10月13日,刘某某驾驶自行车与左建国驾驶的严重超载的冀T×××××低速自卸货车碰撞,致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60天,出院后死亡。刘晓丽、刘红认为,左建国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80%赔偿责任。刘晓丽、刘红现起诉请求判令左建国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3333.96元。左建国一审辩称:对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刘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刘某某和我的车辆没有接触,属单方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刘某某饮酒明显超标,自行摔倒的可能性极大。我认为,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的死亡与我存在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刘晓丽、刘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4时25分许,刘晓丽、刘红的父亲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沿沭阳县沭悦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接近沭悦路6KM+717M处时,左建国驾驶与刘某某同向行驶的、号牌为冀T×××××的低速自卸货车(装载黄沙)从刘某某后方欲超车,因刘某某驾驶自行车左右摇晃、行驶不稳,左建国驾驶货车从刘某某右侧超车,超车过程中货车右侧车轮压在公路路沿之外的草地上,在左建国车辆驾驶室超过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时,刘某某摔倒在地,左建国随后立即刹车,停车后下车查看情况并报警。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和调查,无法查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谁有违反交通信号行为,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刘某某因摔倒导致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害,当时即被送往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手术治疗60天,产生医疗费118753元。刘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1日在其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刘晓丽、刘红为刘某某女儿,刘某某系农村居民,无其他近亲属。2012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987元。冀T×××××低速自卸货车是左建国从登记车主魏从凤处购买的二手车,未办理过户登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左建国是否应为受害人刘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如果应承担,则应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2.刘晓丽、刘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在道路交通中均应遵守交通法规。因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按责任赔偿损失。沭悦路为沭阳县城与悦来镇之间的主干道,来往车辆频繁,在该道路上行驶,应加强安全防范,防止事故发生。关于左建国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对行驶方向的控制、交通危险的认知和回避能力均大幅下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60%责任;左建国驾驶机动车,在发现前方驾驶自行车的刘某某行进轨迹歪歪扭扭、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减速避险,反而试图从刘某某右侧超车,在超车之后才紧急制动,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40%责任。左建国辩解称其车辆未与刘某某接触,不应承担责任,但交通事故并非以直接接触为必要条件,即使左建国在超车时未与刘某某接触,其行为也足以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左建国是冀T×××××低速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刘晓丽、刘红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刘晓丽和刘红未提供医疗费正规发票,其提交的医院证明与住院病人所有费用明细账金额不一致,故依法确认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18753元;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为宜。调解不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晓丽、刘红因其父亲刘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11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004元、护理费2004元、死亡赔偿金2440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20874.5元,由左建国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左建国赔偿40%即120349.8元,以上赔偿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317元,减半收取1158.5元,由左建国负担。左建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原则,以直接因果关系为前提,受害人刘某某骑自行车在路上左右摇晃,因自行车与机动车之间速度差异较大,上诉人不可能一直停车等,因此,上诉人选择从刘某某右侧超车毫无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倒地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2.事故当日,刘某某饮酒过多,其自行车左右摇晃,自行摔倒的可能性极大,且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上诉人的车辆与刘某某的车辆并无刮碰痕迹,尸检报告不能排除刘某某自行摔倒的可能性。3.上诉人停车查看并报警的行为是义务救助行为,原审法院反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利于见义勇为事迹的发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晓丽、刘红辩称:1.上诉人左建国在发现受害人刘某某的行驶轨迹歪歪扭扭、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减速避让,而是在超车以后才紧急制动,是发生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认为其在涉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左建国认为受害人刘某某自行摔倒的可能性极大,但对这一说法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左建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其存在过错,则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40%的事故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自行车上路行驶,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道路上未靠右侧行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左建国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本应负有比非机动车驾驶人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在发现受害人刘某某未靠右侧行驶、且行驶轨迹不规则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的减速、避让措施,反而选择从刘某某右侧超车;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上诉人左建国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事故现场照片,上诉人左建国在从右侧超过受害人刘某某时,车速较快,且超车过程中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致其右车轮最终偏出了右侧道路,因此,上诉人左建国在涉案交通事故中亦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法院结合涉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左建国和受害人刘某某在涉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判令左建国承担4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左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左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页/共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