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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谢某、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2月30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城区金地润园小区内盗窃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2、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北侧辅路盗窃红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3、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门口盗窃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车篮内有西铁城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0元,西铁城手表价值1800元。总计价值4400元。4、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门口北侧盗窃一辆黄色宝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5、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大柳镇医院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6、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广场电影院东侧停车处盗窃一辆粉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7、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门口盗窃一辆荧光绿色塞克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刘某所盗窃物品总价值12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盗窃时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盗窃的电动车(照片)等;2.书证:宁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赵某等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谢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城区金地润园小区内盗窃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2、2014年7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北侧辅路盗窃红白色阿米尼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00元。3、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门口盗窃黄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车篮内有西铁城手表一块,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600元,西铁城手表价值1800元。总计价值4400元。4、2014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门口北侧盗窃一辆黄色宝岛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5、2014年8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大柳镇医院门口盗窃一辆黑色比德文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00元。6、2014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广场电影院东侧停车处盗窃一辆粉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100元。7、2014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门口盗窃一辆荧光绿色塞克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综上,被告人谢某、刘某所盗窃物品总价值128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20时许,其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广场电影院北侧被盗一辆黄色宝岛牌电动车。(2)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20时左右,其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北侧辅路上被盗一辆红白色的阿米尼电动车。(3)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0日晚,其停放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广场东侧停车场的粉色富士达牌电动车被盗。(4)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其停放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电影院大门口北侧的荧光绿色赛克牌电动车被盗,车篮内有一件雨衣。(5)孟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19时许,其在金地润园小区4号楼1单元门口西侧被盗一辆蓝色富士达牌电动车。(6)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其在宁津县大柳镇医院门诊门口被盗一辆黑色比德文电动车。(7)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日晚,其停放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鲁信影城北边停车处的一辆黄色的爱玛电动车被盗,车篮里面有一块西铁城手表。2.证人证言邢某证实,其放在张某处的一块男式西铁城手表被盗,是一年之前在德百花了3500元钱购买的。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于2014年9月2日对被告人刘某位于宁津县城区帽杨村的租住房及其驾驶的汽油三轮车进行搜查的笔录证实,经搜查,在被告人刘某的租住房内发现黑色电动车一辆,眼镜袋一个,内有银色西铁城手表一块。在其汽油三轮车上发现一副银色边框太阳镜一副,侦查人员对查获物品予以扣押。4.鉴定意见宁津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谢某、刘某盗窃的电动车等物品的价值共计12800元。5.物证被告人谢某、刘某盗窃时驾驶的汽油三轮车(照片、被告人谢某、刘某在文化艺术中心盗窃的宝岛牌电动车(照片)、被告人谢某、刘某盗窃的西铁城手表(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刘某盗窃的部分物品及作案工具特征。6.书证(1)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谢某、刘某盗窃时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已公安机关被扣押,盗窃的西铁城手表、宝岛牌电动车已发还失主。(2)被告人谢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刘某盗窃的地点。(3)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21时许,侦查人员亓广香、孙文超在宁津县城区文化艺术中心将正在实施盗窃电动三轮车的谢某、刘某抓获。(4)宁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谢某、刘某在宁津县文化艺术中心盗窃的黄色速派奇电动车、文化艺术中心西北角盗窃的黑黄色电动车、河北南皮寨子镇盗窃的红色小刀牌电动车,经侦查车辆未追回,也未能找到失主。(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刘某的身份信息,二人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6)宁津县人民法院(1992)年宁法刑公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宁津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德劳教字(2014)第307号、德劳决字(2014)第731号、德劳决字(2009)第299号、德劳决字(2011)第130号),证实被告人谢某因为诈骗罪、盗窃被判处刑罚和多次劳动教养的事实。(7)山东省齐州监狱证明,证实谢某于2008年2月30日因假释释放。(8)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收购电动车的人没找到。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刘某共同盗窃作案7次,盗窃电动车等物品的事实。(2)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谢某在文化艺术中心广场、南环小区、大柳镇医院等地盗窃7辆电动车及其他物品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被告人谢某、刘某均如实作了供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深,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刘某所盗部分物品已由侦查人员发还失主,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没收作案工具汽油三轮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郑宝华审 判 员  李荣国人民陪审员  王观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艳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