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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等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1,马×2,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1,女,1986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马×2,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赵×,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白克强,北京市白克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1、马×2、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1、马×2、赵×及赵×的辩护人白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伙同马×2、赵×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夏日情歌厅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三被告人在明知派出所出警民警王×(男,44岁,北京市人)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其漫骂、殴打,妨害民警执行职务,并造成民警王×受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协警员韩×(男,21岁,河北省人)受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1、马×2、赵×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马×1、马×2、赵×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1伙同马×2、赵×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夏日情歌厅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三被告人在明知派出所出警民警王×(男,44岁,北京市人)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对其漫骂、殴打,妨害民警执行职务,并致民警王ד面部、左肩、右臂软组织挫伤”,致协警员韩×(男,21岁,河北省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二人均属轻微伤,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1、马×2、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韩×的陈述,证人张×、林×、安×、李×的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马×1、马×2、赵×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1、马×2、赵×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1、马×2、赵×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1、马×2、赵×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三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马×1、马×2、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马×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三、被告人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