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刑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明友假释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明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眉刑执字第278号罪犯徐明友,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眉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邛崃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明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眉州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眉州监狱认为,罪犯徐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一贯表现良好,且刑期已过半,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徐明友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明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服刑刑期已过半。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假释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查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明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八十二条、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明友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东审 判 员 冷 晶代理审判员 蒋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颜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