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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一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印霞诉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印霞,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一初字第1318号原告:刘印霞,女。被告:康华,男。原告刘印霞与被告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印霞、被告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因去外地干活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期限为40天,于2014年9月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从2014年9月2日借款到期到2014年12月1日已有3个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向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因被告已付500,00元,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500.00元,利息从2014年9月2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日,按本金4,500.00元,年利率8%标准计算,这是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不会算,另外,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4,500.00元,年利率8%另行计算。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20日,我向原告借了5,000.00元钱,2014年12月9日原告和我妻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每月9日还500.00元,从2014年12月9日开始,直到还清为止,达成口头协议之后,我妻子于当天偿还了原告500.00元,现在还只欠他4,500.00元,另外,原告在过我打的收条上用的是假名,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4,50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因为没有约定利息,但我们没有钱,经济困难,得慢慢还,得等2015年春天开工之后,干活挣钱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年7月20日被告康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的妻子还款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9月1日前还款。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还款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日起,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率为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按年利率5.6%标准计算,利息为63.45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印霞与被告康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印霞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康华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虽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超出此标准部分利息,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华偿还原告刘印霞借款4,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被告康华给付原告刘印霞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利息63.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014年12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印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鹏展 来源: